中華民國81年2月28日(81)公秘法字第0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中華民國88年6月16日(88)公秘法字第0158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自88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公秘法字第091000368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6條條文;並刪除第3條、第4條、第24條及第25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公秘法字第092001090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20條及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公秘法字第093000976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公秘法字第098000491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至第8條條文

 
 

 

 
  第 四 章   傳 銷 行 為  
 

第十七條

(禁止行為)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
 1. 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或其他類似之名義,要求參加人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2. 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
 3. 要求參加人購買商品之數量顯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罄。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始支付貨
  款者,不在此限。
 4. 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5. 約定參加人再給付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訓練費用或顯屬不當之其他代價,始給予更高之利
  益。
 6. 以違背其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足以減損其他參加人可獲得
  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7. 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
 8. 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第十八條

(特定違約事由及其處理)
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規範其參加人從事與多層次傳銷有關 之行為,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參加人違約事由,訂定處理 方式並確實執行:
 1. 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2. 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資金。
 3. 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4. 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失。
 5. 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

第十九條

(明示從事傳銷行為之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廣告或其他使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 參加人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 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為之。
前項規定,於參加人亦適用之。

第二十條

(宣稱案例之說明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參加人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應具體說明,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二十一條 (參加人之教育訓練)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後,應 對其施以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及事業違法時之申訴途徑 等教育訓練。
 
     
  第 五 章   業 務 檢 查  
 

第二十二條

(記載及備置傳銷經營資料)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主要營業所備置下列書面資料,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發展狀況:
 1. 事業整體及各層次之組織系統。
 2. 參加人總人數、當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數。
 3. 參加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及主要
  分佈地區。  
 4. 與參加人訂定之書面參加契約。
 5.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有關事項。
 6.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情形。
 7. 處理參加人退貨之辦理情形及所支付之價款總額。
前項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停止多層次傳銷行為者,亦同。
第一項書面資料得以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

第二十三條

(接受檢查及定期提供資料之義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前條資料或命事業定期提
供該項資料,事業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 六 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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